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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创品律所代理的阿里巴巴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创品律所接受客户委托提起阿里巴巴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获得胜诉,国知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273号
原告:李伟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XX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5667号关于第32417345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1
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地名“阿里”只是诉争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诉争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41734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
4.标志:
阿里巴巴
5.指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1-3108):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鲜食用菌;饲料;树木;豆(未加工的);装饰用干花;植物;活动物。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周国华。
2.注册号:4362502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5日
4.专利权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5.标志:
阿里巴巴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2):豆(未加工的);谷(谷类);芝麻;玉米;小麦;大麦;未加工的稻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吐鲁番市巴格雅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
2.注册号:12984797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6日
4.专利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
阿吉巴巴
HajiBaBa
6.核定使用服务(第31类,类似群3103;3104):植物;活动物。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树木;豆(未加工的);装饰用干花;植物;活动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树木;豆(未加工的);装饰用干花;植物;活动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树木;豆(未加工的);装饰用干花;植物;活动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鲜食用菌;饲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阿里巴巴”及其拼音字母“ALIBABA”,虽然其中“阿里”系隶属于我国西藏自治区的地区名称,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但“阿里巴巴”是世界著名的民间故事《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中主人公的名字。对于“阿里巴巴”及其拼音字母,相关公众更容易想到的是《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的主人公,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且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15667号《关于第32417345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李伟成针对第32417345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任奋兰
人民陪审员郭振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庞学硕
书记员林子斌